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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小型工业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01-14
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小型工业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中小型工业企业贷款周转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要求,帮助我省中小型工业企业缓解融资困难,有效防范和化解流动资金链断裂引起的风险,促进全省工业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促进经济稳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黑政发〔2014〕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型工业企业贷款周转金”(以下简称“贷款周转金”)是指为支持中小型工业企业按时还贷续贷,由省级预算安排的扶持性资金。
 
 
  第三条贷款周转金在管理和使用上实行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坚持“择优扶持、平台操作、有偿使用、控制风险”的总体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贷款周转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监管工作;会同省工信委选择业务范围广、服务能力强、管理水平高的省级政策性融资机构作为贷款周转金业务运行平台(以下简称“周转金运行机构”);会同省工信委与周转金运行机构签订贷款周转金委托代理协议,并及时将资金拨付周转金运行机构;配合省工信委定期开展贷款周转金绩效评价和工作总结。
 
 
  第五条省工信委负责牵头制定贷款周转金工作操作规程;指导周转金运行机构开展工作;会同省财政厅、金融办、周转金运行机构等单位选择贷款周转金业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检查周转金运行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负责督促贷款周转金回收;会同省财政厅定期开展贷款周转金绩效评价和工作总结。
 
 
  第六条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负责帮助协调贷款周转金支持企业续贷的相关融资政策。省金融办负责贷款周转金相关金融政策的协调与指导。
 
 
  第七条省银监局负责协调贷款周转金支持续贷的相关政策,并进行业务监管和指导;参加与合作银行的沟通和协调,引导和督促合作银行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按期续贷。
 
 
  第八条周转金运行机构是贷款周转金业务的受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贷款周转金的日常管理和核算,以及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在合作银行开设贷款周转金专户,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相关工作流程,做好风险防控工作;受理各市县工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推荐,以及合作银行直接推荐且经市县工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认可的企业申请,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验;与合作银行签订贷款周转金业务合作协议,协调合作银行办理周转金续贷具体业务;负责贷款周转金回收,并及时将核销的借款追偿所得归还贷款周转金本金;接受省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向省有关部门报送贷款周转金业务开展情况;贷款周转金业务停止执行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并将贷款周转金本金和利息归还省级财政。
 
 
  第九条合作银行应当按照续贷优先原则,履行贷款周转金业务合作协议,制定并严格执行本行贷款周转金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确保按时续贷,保证贷款周转金安全;负责向周转金运行机构提供申请企业征信报告。
 
 
  第三章贷款企业基本条件
 
 
  第十条申请贷款周转金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依法合规经营,并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型工业企业。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齐全。
 
 
  (二)符合国家产业扶持政策、信贷政策和我省产业发展规划;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盈利能力均在合理范围内,其中企业申请续贷时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与合作银行发生贷款业务,在授信额度内贷款到期归还前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
 
 
  (三)能出具无民间融资、无职工欠薪、无欠税、无欠缴社会保险费、无经济纠纷诉讼案发生的承诺。
 
 
  (四)企业具有健全的财务和会计制度,会计核算规范,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诚信记录良好,企业在银行信用评级中符合合作银行信用评级准入标准。
 
 
  第四章贷款周转金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贷款周转金作为支持中小型工业企业续贷的财政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贷款周转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增加周转金本金规模。
 
 
  第十二条贷款周转金按照封闭运行模式管理,经省财政厅同意后,周转金运行机构可以在合作银行开立专户。对经审核同意支持的企业,周转金运行机构应当与企业和合作银行签订贷款周转金借款协议,并及时将所借资金直接从周转金运行机构在合作银行开立的贷款周转金专户划至企业贷款账户,合作银行于当日即时收贷。
 
 
  第十三条合作银行向企业发放偿还贷款周转金贷款时,须以受托支付方式将企业所借贷款周转金划至企业贷款账户,并于当日即时划回周转金运行机构专户。
 
 
  第十四条贷款周转金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同一企业每年申请贷款周转金不超过2次;申请额度不高于企业当期应当归还银行贷款额度的80%,最低额度为30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五条贷款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由企业向周转金运行机构按资金使用额每日万分之三缴纳手续费。除手续费外,周转金运行机构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在取得借款企业同意前提下,由合作银行在发放贷款当天从企业结算账户中直接扣缴手续费。
 
 
  借款企业如果未按期偿还贷款周转金,由周转金运行机构每日按逾期未还本金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并由合作银行直接扣缴。
 
 
  第十六条合作银行办理贷款周转金续贷业务时,借款用途之一应当明确为用于偿还贷款周转金。
 
 
  第五章贷款周转金申请与发放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在已有贷款到期30日前,向市县工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贷款周转金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上年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近期财务报表等能够说明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财务状况的材料,并填报《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申请审批表》。
 
 
  (二)企业在原承贷银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原件以及复印件(原件审验后退回)。
 
 
  (三)企业在合作银行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有无挪用贷款资金、欠贷欠息等不良行为情况的说明。
 
 
  (四)合作银行出具的续贷审批书,包括贷款额度、期限、放款前提条件、用途之一为偿还贷款周转金等内容。
 
 
  (五)能够落实合作银行贷款审批书中放款前提条件的承诺函。
 
 
  (六)申请贷款周转金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市县工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对企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扶持政策、申报材料要件是否齐全、真实进行审验;合作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联合向周转金运行机构推荐。
 
 
  第十九条合作银行可以根据日常掌握的有续贷意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型工业企业情况,直接向周转金运行机构推荐申请贷款周转金的企业,并且经企业所在市县工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后,由企业直接向周转金运行机构提供相应所需资料。
 
 
  第二十条周转金运行机构应当及时与市县工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合作银行沟通协作,对申请企业的贷款额度、续贷资金落实、提交材料齐全真实等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周转金运行机构应当与借款企业、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借款企业还贷资金自筹部分到账后,周转金运行机构应当在原贷款到期前,尽快将贷款周转金由其贷款周转金专户划入企业贷款账户,由合作银行即时收贷。
 
 
  第六章风险控制与贷款周转金资金回收
 
 
  第二十二条合作银行应当于贷款投放当日,以受托支付方式即时将企业借用的贷款周转金足额划转至周转金运行机构贷款周转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周转金运行机构应当建立贷款周转金风险准备金制度。周转金运行机构按月将收取企业手续费总额的60%、未按期偿还贷款周转金违约金和合作银行支付的违约金归集,用于建立风险准备金;收取企业手续费总额的40%收入及风险准备金利息收入,作为周转金运行机构收益。
 
 
  第二十四条出现逾期不归还贷款周转金的情况时,应由周转金运行机构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负责依法向借款企业进行追偿;市县工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合作银行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对逾期达一年以上且经依法追偿后,仍不能全部追回的贷款周转金,经省财政厅和省工信委批准,由周转金运行机构使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弥补;不足部分可以申请核销,核销部分须报经省财政厅同意,省政府批准后,履行相关账务处理手续。周转金运行机构应当对核销的借款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依法进行追偿,追偿所得用于归还贷款周转金本金。
 
 
  第二十六条贷款周转金业务停止执行后,省财政厅应当及时收回贷款周转金本金及利息;风险准备金如有结余,连同本金一并收回。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工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未能履行职责,对本属非国家鼓励支持的产业和非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仍隐瞒且推荐上报,造成贷款周转金逾期无法收回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贷款周转金由借款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周转金后,合作银行不予发放贷款的,取消今后申请国家及省资金扶持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借款企业落实了续贷审批书各项前提条件后,合作银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不予发放贷款,造成贷款周转金逾期或无法收回的,应当由合作银行至少按企业借款额50%的比例向周转金运行机构支付违约金,并终止与该银行贷款周转金业务的合作。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省工信委应当加强对贷款周转金运行、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周转金运行机构严格按照本办法和相关工作规程开展业务,督促市县对口部门严格履行申请企业的推荐责任。
 
 
  第三十一条周转金运行机构应当按月将贷款周转金业务开展情况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工信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对周转金运行机构、借用贷款周转金的企业以及市县工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弄虚作假,造成贷款周转金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委、省金融办、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施行。